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毅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經乙○○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丙○○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後,再持刀作勢架住
告訴人頸部、言語恫嚇、以刀刃捅刺臥室床鋪,該等恐嚇行為,顯係於傷害犯行後,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犯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因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未起訴傷害犯行,故傷害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案僅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持刀作勢架住告訴人頸部、言語恫嚇、以刀刃捅刺臥室床鋪等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子女照顧問題,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業撤回告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25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夫,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0弄0○0 號住處,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詎丙○○竟徒手毆打乙○○,並基於恐嚇犯意,持刀作勢架住乙○○頸部,向乙○○恫稱「你是想死嗎」等語、隨後又以刀刃捅刺臥室床舖。致乙○○因而受有頭頂部紅腫 4×3公分;右鎖骨紅腫1.5×0.5 公分、右肩瘀青2.5×1.5 公分、左頸5.5×2.5 公分、左肩瘀青3×1公分;右臀紅6×5公分;左上臂擦傷併瘀青3×1公分、左肘挫傷0.7×0.2 公分、瘀青0.5×0.2公分、右大腿腫4×3 公分、左膝瘀青3×2公分、左足背紅1×0.5公分等傷害。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害人乙○○為伊妻子。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地,和被害人發生爭吵,且於爭吵過程中,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刀捅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只有持刀捅床,並未將刀架在被害人頸部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伊丈夫。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地,因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之事實。 2.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並有毆打伊、持刀架在伊頸部、並向伊恫稱「你是想死嗎」等語,隨後又以刀捅刺床鋪之行為。 3.伊於事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0 號民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因犯罪實欄所示行為, 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被害人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受有如犯罪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被告如犯罪實欄所示犯行,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足認被害人之指述,並非虛妄。又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有無持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單就被告持刀捅刺床鋪之舉動而言,客觀上即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於恐嚇罪名之成立,並不生任何影響。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111 年間,甫因傷害、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思悛悔,而為本件犯行,且事後非但未反省其所為,反欲藉詞脫免其罪責,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