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惠玉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被 告 尤淑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惠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淑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物),租期為20年。後於105年1月21日,高睿翎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薇均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拆卸或毀壞,簡惠玉、尤淑薇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應毀損範圍,推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簡惠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尤淑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睿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案卷影本、現場照片、原屋況
照片、被告尤淑薇提出之存證信函等件。
三、核被告簡惠玉、尤淑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買賣房屋糾紛,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之不詳工具,固係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