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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同年5月15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弘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多次未依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上開徵兵檢查,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多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

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22號被 告 陳弘宇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宇係民國92年次役齡男子。高雄巿鹽埕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9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9日多次安排陳弘宇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由其母王小雯收領後轉知陳弘宇、陳弘宇本人收領及陳弘宇住處大樓管理室收領後轉交陳弘宇。詎陳弘宇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弘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0993700號函。

(三)高雄市鹽埕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四)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5份。

(五)被告之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