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OAI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懷花)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HOAI HO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並於106年7月6日為警查獲,遂於同年7月19日遣返回越南,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經警查獲後,遂於於108年1月21日經遣返回越南,並管制...」、第10行更正補充為「嗣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I HOAI HOA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此次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乙節,經被告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伺機搭乘漁船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竣事(本次出境持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3年7月3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0105號函(參偵卷第21-23頁)暨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被 告 TRAN THI HOAI HOA 陳氏懷花(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OAI HOA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2月19日失聯,並於106年7月6日為警查獲,於108年1月21日經遣返回越南,並管制入境至123年7月18日止。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約美金6,0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河內搭乘摩托車至大陸地區廣寧省後,自該處港口搭乘小型漁船至臺灣地區高雄某不明海岸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留在新北市樹林區工作。嗣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到案後供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HOAI HO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微辨識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