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通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通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乏腳踏車代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本院科行判決,改判處徒刑,上訴後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名譽、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侵占、贓物、槍砲、妨害兵役及其餘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有減輕,被害人同已不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居無定所、家境貧困(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 告 蕭通億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通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葉珮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葉珮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葉珮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通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珮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