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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乙○○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之拍攝畫面係如廁畫面(警卷第3頁背面、第5頁),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AV000-B11301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住處旁,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趁A女如廁之際,手持手機由A女住處廁所窗戶朝內拍攝,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