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凱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凱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旗津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12年11月21製表之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凱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此義務而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 告 夏凱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明知其係民國90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管理。緣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分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等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通知夏凱翔應於112年3月21日、4月18日、8月29日、9月19日、11月14日接受徵兵檢查,前揭函文並由其同住之姑姑夏文卿分別於同年3月6日、3月31日、8月8日、8月31日收受(第5次通知,夏文卿以無法聯繫夏凱翔為由拒絕簽收),並均經夏文卿轉告夏凱翔,詎夏凱翔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未於上揭期日到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文卿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收據、徵兵檢查醫院未到檢名冊共4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