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鵬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鵬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每張SIM卡…」、第20行「10時45分許」更正為「9時50分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告訴人賴彥霏」、第21行「告訴人賴麗美」均更正為「被害人賴麗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鵬翰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賴麗美、告訴人黃芊逸(下稱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1個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14頁),則被告交付本件門號所取得未扣案之對價為4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被 告 丁鵬翰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鵬翰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可能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某3家電信門市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8支門號,並在該3家門市外,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尾狐」、「陳鴻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在YOUTUBE網站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賴麗美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即向賴麗美佯稱可下載「順富」APP,依指示買賣當沖股票賺價差,公司僅收取22%代操服務費,嗣於112年8月15日,陸續以抽中申購股票需繳納股款、繳納代操服務費云云,要求賴麗美面交70萬元現金,致賴麗美陷於錯誤,同意面交7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於該日10時4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賴麗美,與其相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邊,並佯裝為公司外派專員「王嘉誠」,向賴麗美收取70萬元現金後離去;㈡在網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黃芊逸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即向黃芊逸佯稱可下載「容軒」APP,依指示買賣特定投資標的,嗣於112年8月16日,陸續以抽中申購股票需繳納股款、繳清分潤費云云,要求黃芊逸面交68萬7822元現金,致黃芊逸陷於錯誤,同意面交68萬7822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於該日12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芊逸,與其相約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並佯裝為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李清明」,向黃芊逸收取68萬7822元現金後離去,嗣賴麗美、黃芊逸驚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彥霏、黃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成員或其他人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㈠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雙向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賴麗美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㈡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黃芊逸提供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各1份、現金收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