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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就以下經判決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2行「甲○○為乙○○之子…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甲○○為乙○○之子,甲○○雖自民國79年間由林進培收養且直至000年0月間仍未終止收養關係,但仍與乙○○有直系血親關係而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 頁)。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早於79年間即出養於他人,但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係規定「直系血親」,參酌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於收養關係中停止者僅有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及於自然之血緣關係,是即令被告於案發時仍為他人之養子,與告訴人間仍有直系血親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與生母間之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便任意作勢駕車衝撞,傳達惡害告知之手段甚為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搶奪、強盜、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又另犯之偽造文書、脫逃等案,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以104年度聲字第32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見其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海運、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清寒(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駕駛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作勢衝撞恐嚇,固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該車實為告訴人所有,如予諭知沒收,反有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已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7號被 告 甲○○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問題,互有嫌隙。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亮香雞排」店前,與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恐嚇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作勢欲衝撞告訴人所經營之「阿亮香雞排」店,然遭甲○○友人黃明治阻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然甲○○仍餘怒未消,復另基於毀損犯意,自車上走下,並徒手摔砸、丟擲乙○○上開店內之排煙管、塑膠桶、花盆、燈管、不鏽鋼洗手台、及不鏽鋼工作桌 4張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為伊母親。伊與告訴人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貸問題,互有嫌隙。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阿亮香雞排」店,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3.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砸毀「阿亮香雞排」店內物品之事實。 4.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作勢衝撞店面云云。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伊兒子。伊與被告因上開 自小客車車貸問題,互有爭執。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所示時間,有前往伊所經營之「阿亮香雞排」,並有駕車作勢衝撞伊之店面。被告友人亦有見聞此一過程。 3.被告亦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毀損伊店內物品之行為。 3 證人黃明治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朋友。 2.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伊經過事發地點附近,見到被告、告訴人兩人爭吵,就走過去了解狀況。 3.被告有駕車作勢衝撞雞排店之行為,伊有過去拍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並向被告表示「不可以這樣」。 4.伊事後聽聞告訴人表示,係因被告都未去繳交車貸,告訴人亦無法繳納貸款,2 人才會發生爭執 。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毀損犯行,致告訴人物品毀損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4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毀損犯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依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堪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正對告訴人所經營之「阿亮香雞排」店面,係遭被告友人黃明治上前阻擋,方未有進一步動作。至被告雖舉出其女友劉雅慧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並未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犯行,然劉雅慧為被告女友,其為獲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難以想見之事,況劉雅慧所述,與客觀證據所示及證人黃明治所述,尚有未合,是本件自不僅依證人劉雅慧所述,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時、地,尚有拒絕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歸還予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

訊之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辯稱:當初與告訴人說好車貸一人付一半;且告訴人當初答應車要讓伊使用,卻又翻臉要求伊還車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雙方有說好貸款一人繳一半,一開始被告有繳交貸款,但於112年4、5 月間,就未再交繳交貸款等情明確。故被告若自認亦有繳交部分貸款,有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無悖於常情,是本件自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侵占犯意。又觀諸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可見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業將車輛交由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上開車輛發還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應無拒絕返還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