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附表編號2至7)。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即附表編號2),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33分許、同日10時37分許,2次盜刷告訴人李瑤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1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此雖非無見地,惟除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被告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地點相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無疑義外,其餘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部分,因被告施詐之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應論以數罪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掉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附表編號2至7,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因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定執行刑部分所諭知者,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取得合計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3,468元之如附件附表2至7所示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盜刷款項即5,800元、125元、1,080元、2,750元、2,183元、1,53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張勝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張勝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張勝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張勝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張勝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張勝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勝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 告 張勝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拾獲友人李瑤上開時間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89********4294號,卡號詳卷)後,即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張勝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刷卡免簽名機制,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使如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瑤本人持卡消費,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財物。嗣因李瑤接獲消費通知發現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盜刷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商店地點 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3日1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 香菸 750 2 113年2月3日10時37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 香菸及食物 5,050 3 113年2月3日11時1分 中油二苓加油站有限公司 95無鉛汽油 125 4 113年2月3日11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之鳳山善美店 香菸及食物 1,080 5 113年2月3日12時47分 依褲多服飾 上衣、長褲各2件 2,750 6 113年2月3日12時59分 小北百貨漢民店 酒、沐浴乳各1瓶、牙膏1條、芳香豆2瓶、購物袋1個 2,183 7 113年2月3日13時2分 統一超商其美門市 食物及飲料 1,53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