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小門塑膠扣環並啟門入內,依前揭見解,該房門塑膠扣環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房門塑膠扣環失其防閑效用,顯係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罪刑,於111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徒手破壞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1樓小門塑膠扣環,再侵入其內著手翻找搜尋財物,適為丙○○發現攔阻查問而未遂,乙○○隨即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陳冠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95年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犯相同罪名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受罪責,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