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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德宏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第1行「王資寗」均應更正為「王資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電器用品時,應確保用電安全,以防止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竟未注意夾式檯燈電源線之使用狀況,因而導致火災發生,除燒燬自己租用住宅外,亦波及隔鄰之其他住戶,造成多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6號被 告 陳德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王資寗名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住居使用,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並定期檢修、維護及更換,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對其於臥室床頭使用之夾式檯燈進行維護、更換,因此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陳德宏於屋內臥室睡覺之際,因臥室床頭之夾式檯燈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木質家具及電器設備,火勢因而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莊陳玉葉住居建物、同址5樓陳姿妤住居建物、同址6樓黃至嬿住居建物、同址8樓林日吉住居建物、同址12樓洪國富住居建物、同址13樓黃玲君住居建物,造成莊陳玉葉建物地板、牆壁、裝潢、採光罩燒燬;陳姿妤建物客廳、廚房、房間及房間廁所等物燒燬;黃至嬿建物地板、牆壁、家具、衣物、水管管道等物燒燬;林日吉建物地板、裝潢、浴室燻黑;洪國富建物內地板、電器、床墊、家具等物燒燬;黃玲君建物地板、家具、衣物、冷氣焦黑。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陳玉葉、陳姿妤、黃至嬿、林日吉、黃玲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洪國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陳玉葉、陳姿妤、黃至嬿、林日吉、黃玲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陳姿妤、黃至嬿、洪國富於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6人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燻黑之事實。 3 證人王資寗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王資寗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同上事實。 5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份、現場照片共70張。 本案火災起火點位在被告住處臥室靠客廳走廊之床頭櫃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並因此延燒告訴人6人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