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惠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寶惠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食品攙偽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寶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維美有限公司(下稱維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茶葉之調配、包裝及販售,應明知對於食品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不得有攙偽或仿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所調配、包裝及販賣之茶葉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黃寶惠為降低營業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詐取財物之犯意,將其自黃瑞環(涉犯虛偽標示等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恆山田貿易有限公司、利山田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產地為越南之茶葉,決定混合茶葉比例,指示不知情劉仙儀(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越南茶葉與臺灣茶葉混合後,裝入外包裝為「阿里山茶」、「原產地:台灣」之包裝袋內,置於維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販售之。
二、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至維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辦公室表示欲購買茶葉,經公司人員將其帶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價格購入阿里山茶葉1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確認係境外茶後,於111年2月17日9時4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維美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環、傅馨慧、劉仙儀、梁玉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購買茶葉送驗之調查報告暨蒐證錄影光碟影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0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查被告明知其向證人黃瑞環所購入乃產地在越南之茶葉,卻將該等茶葉與臺灣茶葉混合後包裝販賣,其行為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行為。
二、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經查,被告雖以販賣茶葉為業,然本次僅查獲被告係於固定場所而為販賣,量少且販賣所得非鉅,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三、警方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標示「阿里山茶」之茶葉1包,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之詐欺行為僅屬未遂。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食品攙偽行為而情節輕微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涉有販賣攙偽食品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將購入之越南茶混合臺灣茶後裝入外包裝「阿里山茶」等標示茶葉產地為臺灣之公版包裝,再由不知情之員工售予警員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謂被告所涉販賣攙偽食品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被告所涉販賣攙偽食品犯行,應認業已起訴,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攙偽食品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而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攙偽方式包裝、貯存、販賣本案茶葉,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包裝、貯存行為,故該等包裝、貯存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劉仙儀將購入之越南茶混合臺灣茶後,裝入外包裝印刷「阿里山茶」、「原產地:台灣」之包裝袋內,進而對外銷售,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食品攙偽行為而情節輕微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食品攙偽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茶葉係供民眾飲用,涉及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竟為獲利,即虛偽標記,並在將越南產地之茶葉混入臺灣茶後包裝,而為攙偽行為,欺瞞消費大眾,並使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非渠等認知之茶葉,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茶葉1包,所支付之價金150元,雖因員警自始未陷於錯誤而詐欺不遂,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購買該商品而給付之價金1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維美公司內部文件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考量文件及包裝袋均非違禁物,且財產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採烏龍出貨紀錄 5張 2 維美出貨應注意事項 1張 3 阿里山茶(紅)四兩包裝袋 1箱 4 利山田實業有限公司烏龍茶葉 75箱 5 恆山田貿易有限公司烏龍茶葉 12箱 6 阿里山茶(紅)四兩包裝成品 1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