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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崇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丙○○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為夫妻關係、與許○○(民國102年7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造成其左臉頰鈍挫傷紅腫10*10公分、左手前臂2*2公分鈍挫傷併瘀青、左手中指鈍挫傷1*1公分、左膝鈍挫傷並瘀青3*3公分、右小腿鈍挫傷併瘀青3*3等…」,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9月10日沒有打告訴人甲○○,我是把告訴人推開;我於112年9月11日沒有踢告訴人,告訴人要踢我拿起小板凳,是告訴人自己踢到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10*10公分及會陰部鈍挫傷5*5公分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為了被害人即兒童許○○學費等問題發生口角,而分別於112年9月10日23時許及翌(11)日6時許,經被告毆打、踢踹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許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與被告發生前開二度衝突之時點,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腳踹下體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亦不諱言有於112年9月10日23時許為了被害人學費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推擠並碰到告訴人的頭部、以及於112年9月11日6時許再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起肢體衝突等情節(見警卷第4頁),則苟非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用腳踹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見告訴人前揭於112年9月10日23時、112年9月11日6時許分別遭被告毆打、腳踹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分別為夫妻關係及父子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傷害罪,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生父,自應知悉被害人為兒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明顯可以區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僅承認傷害被害人部分之犯行,然飾詞否認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丙○○不滿甲○○對其索取兒子許○○(000年0月間生)之學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造成其左臉頰鈍挫傷紅腫10*10公分、左手前臂2*2公分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甲○○聽聞許○○哭聲後制止丙○○,丙○○竟另起傷害之犯意,亦出手毆打甲○○頭部,翌日6時許,夫妻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吵,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推並用腳踹甲○○的下體,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10*10公分、會陰部鈍挫傷5*5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毆打許○○,否認毆打甲○○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許○○、告訴人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二人受傷之照片、丙○○寫給許○○的書信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證人即丙○○父母親許錦城、余梓綾之證述 佐證丙○○與甲○○發生爭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對許○○故意實施傷害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