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給黃柏惟,並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黃柏惟借用其和運租車(iRent)之帳號、密碼,以其名義租車云云,致黃柏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於和運租車申設之帳號、密碼予江宗諺,江宗諺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黃柏惟名義向和運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綁定江宗諺信用卡作為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待完成上揭租車程序後旋即解除上揭信用卡綁定,致和運租車無法扣得上揭租車款項3,396元,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支付租車費用3,39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其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先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吳全
生看到江宗諺所張貼之徵人啟事與其聯絡,雙方因故未達成前開協議。江宗諺遂改生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吳全生佯稱:自己駕照被吊,願以1萬元之代價,借用吳全生名義申請和運租車(iRent)租車帳戶云云,致使吳全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其名義申設和運租車(iRent)租車帳戶後提供予江宗諺使用,江宗諺先以自己信用卡綁定作為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待完成上揭租車程序後旋即解除上揭信用卡綁定,致和運租車無法扣得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租車款項4,723元,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支付租車費4,72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惟、吳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等資料、黃柏惟與江宗諺之通軟體對話紀錄、江宗諺簽立之聲明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復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等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e-mail函覆、0000000吳金生詐欺案iRent相關訊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無付款之真意,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均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帳號密碼並以綁定自己信用卡完成租車程序後,以取得租車之服務,又隨即解除上揭信用卡綁定,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分別詐得相當於3,396元、4,72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