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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瑞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瑞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筆錄初稿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柯瑞德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於同日15時18分許詢問完畢,高雄市調處調查官(下稱調查官)將柯瑞德調查筆錄初稿(下稱筆錄初稿)列印並交由柯瑞德核對,柯瑞德於閱覽完筆錄初稿後,本應將筆錄初稿交還調查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掌管文書之犯意,利用調查官使用電腦編輯筆錄之際,以其放置於桌面之文件覆蓋在筆錄初稿上,嗣柯瑞德於同日15時25分許結束詢問,隨即將含有該筆錄初稿之文件整疊拿起,並帶離高雄市調處,以此方式竊取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筆錄初稿。嗣經柯瑞德於110年10月2日在陳昱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所錄製「【踢爆】目前最詭異的一集!!真實案例現身說法…被開罰300萬元…」節目,並在該節目中揭露筆錄初稿,該節目影片於110年11月4日上傳YouTube網路平台,經調查官於111年7月28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柯瑞德位在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筆錄初稿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柯瑞德於調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網路平台Y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節目影片之截圖。

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6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

㈣調查官110年5月20日調詢筆錄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調查官勘驗被告手機報告。

㈥扣案之110年5月20日筆錄初稿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調查局之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

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據此,高雄市調處之調查人員自屬司法警察(官),且詢問被告時應依法定程式完成詢問筆錄之製作,其本身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依法定程式製作之筆錄,則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訛。司法警察(官)在筆錄製作過程中或有因受詢問人請求增、刪、變更情形,在司法警察(官)依法定職權收回或逕自作廢或為其他適法處置前,仍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非受詢問人所得支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未經同意任意取走本案筆錄初稿,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上述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訴字卷第26、78、144頁),而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接受調查局人員於執行公務時所為之詢問,明知該詢問筆錄初稿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率爾隱匿及竊取之,有損公務單位對公務文書、財產之保管及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值得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意見(二)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8、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筆錄初稿1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高雄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訴字卷第77至78、145至146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