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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獻毅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珮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獻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獻毅為蔡坤霖、張泓霖(上2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朋友,而蔡坤霖係久藤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15,下稱久藤公司)負責人、張泓霖係瑟睬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同久藤公司,下稱瑟睬公司),蔡坤霖、張泓霖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黃獻毅、蔡坤霖、張泓霖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獻毅、蔡坤霖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

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蔡坤霖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黃獻毅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設立久藤公司,並委託黃獻毅處理久藤公司設立事宜,黃獻毅即將上開50萬元款項存入久藤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戶名:久藤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久藤合庫帳戶),並以久藤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久藤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再持上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秉桓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11年3月1日久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蔡坤霖即透過黃獻毅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張簡靖芳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久藤公司資本額已如實繳納,而於111年3月7日核准久藤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揭不實資本額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黃獻毅於111年3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自行將上開久藤合庫帳戶內驗資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51萬元,以為蔡坤霖歸還借款,而未留供久藤公司經營之用。㈡黃獻毅、張泓霖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

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張泓霖於111年3月2日,向黃獻毅借款50萬元用以設立瑟睬公司,並委託黃獻毅處理瑟睬公司設立事宜,黃獻毅即將上開50萬元款項存入瑟睬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戶名:瑟睬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瑟睬合庫帳戶),並以瑟睬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瑟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再持上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秉桓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11年3月2日瑟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泓霖即透過黃獻毅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張簡靖芳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瑟睬公司資本額已如實繳納,而於111年3月7日核准瑟睬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揭不實資本額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黃獻毅於111年3月3日自行將上開瑟睬合庫帳戶內驗資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50萬元,以為張泓霖歸還借款,而未留供瑟睬公司經營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毅(下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霖、張泓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簡靖芳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8028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久藤公司、瑟睬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久藤公司代送代收文件委託書影本、瑟睬公司代送代收文件委託書影本、久藤合庫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查詢、瑟睬合庫帳戶開戶登錄單暨交易明細查詢、久藤合庫帳戶113年3月2日取款憑條影本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資料、瑟睬合庫帳戶111年3月3日取款憑條影本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案被告蔡坤霖、張泓霖分別為久藤公司、瑟睬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自屬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渠等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本案久藤公司、瑟睬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將公司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容有未洽。惟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與該條項後段均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蔡坤霖、張泓霖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蔡坤霖、張泓霖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幫助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查被告主觀上明知久藤公司、瑟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向其借貸款項,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之用,仍貸與各公司負責人所需之款項,使各公司帳戶中有存入公司所需資本額之交易紀錄,各該公司負責人得以持之作為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東繳納股分之不實證明,且蔡坤霖、張泓霖2人均分別委託被告處理久藤公司、瑟睬公司設立事宜,是被告所為,實係久藤公司、瑟睬公司得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其前開犯行,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秉桓及記帳士張簡靖芳實行犯

罪,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均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不具身分之人,分別為協助蔡坤霖、張泓霖設立公司,方與渠等共同為本案犯行,其可責性較身為公司(商業)負責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久藤公司、瑟睬公

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與蔡坤霖、張泓霖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久藤公司、瑟睬公司之變更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於申辦登記時提交予高雄市政府審查,已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並檔存,不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