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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4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責刪除或科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1號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0分許,在成年女子AV000-A11229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美髮店廁所內,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下體(隔著裙子),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同事AV000-A112293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時以手觸摸告訴人,觸碰時間約3秒鐘,且沒有使用暴力或脅迫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本件犯行,干擾告訴人之性和平狀態,其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告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