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克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克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接續傳送前開文字訊息及乘車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親屬,
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 告 呂克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5樓
之2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克勇(所涉寄送書信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璐前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後2人離婚後,於民國109年間,張璐曾向呂克勇討取款項,2人並因離婚協議問題而發生民事訴訟紛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嗣該院審理後判處呂克勇應給付張璐新臺幣(下同)161萬5,780元及相關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於000年00月間判決及000年00月間裁定駁回呂克勇上訴確定。詎呂克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社會活動均為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利用,其餘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張璐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端午節,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6樓之8住處,利用電子設備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同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為「單親媽媽張璐在台灣生活困頓,必須要靠賣淫及陪酒謀生,希望內地親友能予以諒解及適時給予援助!......」文字訊息及張璐於111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之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含有張璐姓名、付款時間、上下車時間及上車地點在汽車旅館)擷圖予張璐之舅媽肖佳慶、姨丈龍正明,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張璐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侵害張璐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足生損害於張璐。
二、案經張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克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其與告訴人張璐前為配偶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間,告訴人曾向其討取款項,且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其應給付告訴人61萬5,780元及相關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於000年00月間判決及000年00月間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3.坦承其於111年6月3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6樓之8住處,有以微信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告訴人之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擷圖予告訴人之舅媽、姨丈之事實。 4.被告坦承上情,惟辯稱:伊不承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沒有意圖為其或他人的利益,也沒有損害張璐的意圖云云。 2 告訴人張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份 (2)被告提供之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之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微信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告訴人之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擷圖予告訴人舅媽肖佳慶、姨丈龍正明之事實。 4 1.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2.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及裁定各1份 證明於109年間,告訴人曾向被告討取款項,2人並因離婚協議問題而發生前開民事訴訟紛爭,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1萬5,780元及相關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於000年00月間判決及000年00月間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呂克勇所傳送之本案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擷圖,除
有告訴人姓名外,亦包含告訴人付款時間、上下車時間及上車地點等資訊,且被告係傳送前開指摘告訴人賣淫及陪酒等事項之文字訊息,一併傳送上開擷圖,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親友間之評價,足見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即利用告訴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呂克勇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一)被告呂克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及(二)被告私自登入告訴人張璐之台灣大車隊APP而擷取前開乘車紀錄擷圖,而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經查:
(一)有關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上開(一)部分,查被告所辯其僅傳送上開2位親友等語,且詢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關除了被告有傳給伊舅媽及姨丈外,是否確實有傳給伊其他家人一節,伊目前知道只有伊舅媽及姨丈等語,是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上開訊息應僅傳送予告訴人舅媽肖佳慶、姨丈龍正明2人,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實難率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罪之罪責。
(二)又關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上開(二)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登入張璐台灣大車隊APP,是她自己綁定伊的電子信箱,只要她一坐車,台灣大車隊就會自動寄電子郵件給伊等語。而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的信箱是ro710000000oo.com.tw,伊沒有使用過這個信箱,但是有用來註冊FB,時間是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語;又經本署當庭翻拍之被告手機畫面,由上開手機畫面可認被告所持用信箱「ro710000000oo.com.tw」確於111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有收到寄信者「台灣大車隊 Taiwan Taxi」所寄送前開告訴人於同日之乘車紀錄,且該寄件者之電子郵件地址為「syst
em.0000000wantaxi.com.tw」;再經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覆稱:電子郵件「system.0000000wantax
i.com.tw」為我司信箱無誤等內容,有該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車隊總字第112501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雖陳稱:伊當時註冊時,聯絡信箱是伊留伊自己的信箱ro710000000il.com等語,然上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亦載明:會員張璐(門號0000000000)目前聯絡信箱為:r0000000000oo.com.tw等內容,是告訴人上開APP會員所設定之聯絡信箱確非告訴人所稱渠自身信箱0○○○○○○○○○○之使用者名稱均相同,僅網域有所不同)而為被告上開電子信箱,準此以觀,足認本件應係台灣大公司系統於告訴人每次乘車後,自動即時寄送乘車紀錄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聯絡信箱即被告上開電子信箱,自難認被告有何擅自登入上開APP而擷取本案乘車紀錄擷圖之行為。而難遽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妨害秘密等罪責相繩。
(三)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