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東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東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蒐證鑑識證物」更正為「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告胡東民(下稱被告)失火所燒燬係如附件所示之物,均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6、36至45頁),足認上址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注意熄滅煙蒂,造成公共危險,幸經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即屋主鍾美珠達成和解,且分期繳納中(警卷第4、9頁、偵卷第52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4號被 告 胡東民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民於案發時向鍾美珠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胡東民本應注意在房間內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以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吸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之丟棄在本案房屋內之菸灰缸內,逕自離開房間。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因菸蒂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大門四周牆面受熱煙流波及呈輕微煙燻狀態、走道四周牆面、客廳東西側牆面、浴室牆面均受熱煙流波及煙燻情形嚴重、冷氣室內機受燒燒熔剝落、沙發、椅座及桌子受火流烘烤燒毀嚴重,致生高雄市○○區○○路00號及附近建物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淑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19087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鑑識證物、現場勘察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胡東民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生本案房屋內之前揭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該火災火勢尚未損及本案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