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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士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士新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士新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有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之某日,將其飼養之家貓1隻棄置於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間,而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亦未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致該家貓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於同年0月間,因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接獲陳情,於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有家貓1隻陳屍上址3樓房間內,而揭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蔡長林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739600號函暨移送書及現場照片、租賃議價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2年9月14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270700100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令其所飼養之家貓因缺乏適當充足食物及生活環境惡劣,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被 告 郭士新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新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妥善之照顧,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暫時搬離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仍將其飼養之家貓1隻棄置上址房屋,而無人為妥善之照顧。嗣於112年0月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接獲檢舉,於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有家貓1隻陳屍3樓房間,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蔡長林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議價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動保處函文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