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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宜雅涵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於112年8月9日匯款350元之訂金後」、第5至9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以美圖秀秀軟體變造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並旋於112年8月13日10時28分許,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上述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秦崇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秦崇評」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手機截取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圖檔,再使用『美圖秀秀』修圖軟體,將該圖檔上之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存入帳號欄位內容編輯修改為『112/08/13 10:10』、『700』、『000-000000000000』之方式,變造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圖檔』之電磁紀錄後,透過Messenger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秦崇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秦崇評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匯款交易之正確性」,並補充不採被告宜雅涵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伊想說先傳收據給他,等到之後再跟朋友借錢補給他云云(警卷第4頁),然觀諸卷附被告於事發當時與告訴人秦崇評間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催促給付新臺幣(下同)700元後,即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變造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圖檔」予告訴人,又經告訴人質疑前揭交易明細經變造後,被告仍堅稱前揭圖檔並非變造,且其已實際給付款項,並推託此恐係中國信託銀行之問題等語(此觀之卷附對話紀錄自明,見警卷第29至37頁),全然未見被告有何如其所辯,將於事後向友人借款以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有,更一再向告訴人誆稱其已付款,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清償款項之真意,是其前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使用手機截取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圖檔,使用電腦修圖軟體變更其上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存入帳號等欄位之內容,非另外製作新圖檔,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且上開被告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變造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圖檔」,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傳送變造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圖檔」,顯係圖得債務清償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認變造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圖檔」為準私文書,以及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顯較詐欺得利罪為重),雖均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論罪之法條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而僅變造之客體有所區分,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變造之交易明細,詐取告訴人秦崇評商品尾款700元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商品後,尚有700元尾款未為給付,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3號被 告 宜雅涵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雅涵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軟體,向秦崇評訂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蛋糕1個,於匯款350元後,尚有尾款700元未付予秦崇評,然宜雅涵明知其並無匯款700元至秦崇評之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以美圖秀秀軟體變造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並旋於112年8月13日10時28分許,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上述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秦崇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秦崇評。後因秦崇評發現宜雅涵所傳送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秦崇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宜雅涵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秦崇評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臉書Messenger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被告有時間唱歌,沒時間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蛋糕店網頁訂單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