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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時間,尚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為被告案發前特意購買,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被 告 吳建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以其母親鄭來有(已歿)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予不相識之李陳花,並佯稱是李陳花之孫,因身體不適需就醫,需醫藥費云云,致李陳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係其孫並有就醫需求,因而於翌

(11)日10時許,依吳建陞之指示攜款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芸宮對面樹下,將其攜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場交付吳建陞而得手。嗣因李陳花詢問其家人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手機,隨機撥打電話,並有聯繫得告訴人李陳花;復有以上述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詐騙贓款等事實,並坦承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 2 告訴人李陳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曾於上開時間接到被告以上開門號手機撥來之電話,被告並佯稱係其孫,並以需就醫之名義向其索取款項,其並依被告指示於翌日相約交付款項,惟事後其向其孫子確認時發現並無此事,而知悉遭被告詐騙等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件員警偵查報告、來電紀錄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述詐術方式,致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款項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贓款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