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崇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源之父林瑞彬係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咏璇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112年3月28日,解除林瑞彬對上開建物之占有,點交予林咏璇。詎林崇源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未經林咏璇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上開建物門鎖後,侵入上開建物內,足生損害於林咏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崇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咏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11張。
㈣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883號卷宗、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使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門鎖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意毀損財物並侵入告訴人住處,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