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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瑋程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李茂增律師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酒精依賴、憂鬱症等體況(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 告 王瑋程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廟」前,要求廟方保全人員陳俊佑不要關大門,恐嚇稱:「好膽鐵門不要關,我等會叫朋友來撞門。」惟陳俊佑仍於同日22時許準時關閉廟埕前電動鐵柵欄門。王瑋程見鐵柵欄門關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大力搖晃電動鐵柵欄門,致電動鐵柵欄門門鎖變形、軌道損壞、遙控器無法使用(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8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帝廟及負責人黃富濃。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黃富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黃綵沛、李茂增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俊佑、拱信盟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毀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承認6,930元的那張估價單,另1張28,350元的估價單我不承認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害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