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豪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張杭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行「…足生損害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利用張杭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張杭珺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補充不採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之辯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文字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債務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遊戲聊天室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公然指涉告訴人「你這個雜碎」、「歸兒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遊戲聊天室,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其行為,係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網路遊戲聊天室,供特定及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 告 張益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與張杭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在手機網路遊戲「天黑請閉眼」之公開聊天室中,以暱稱「殺豬刀」張貼文字內容:「你這個雜碎,欠個五萬塊就在閃躲 真的是很沒擔當的雜碎,現在還敢上線來玩啊 ID:○○被我遇到像歸兒子一樣,只會報景?」而指摘足以毀損張杭珺名譽之事,並將張杭珺上半身(含臉部)之照片張貼於上開貼文下方,足以生損害於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
二、案經張杭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黑請閉眼」聊天室之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