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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間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訴訟,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拆如附件所示信函提交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號,二人分手後劉○○搬離上開處所,惟尚未完全更改相關文書寄送地址。嗣本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寄送收件人為劉○○,內容為被告劉○○涉有詐欺案件應於112年11月8日至本署開庭之封緘信函。詎乙○○於上開地址收取上開信函後,竟未轉交與劉○○,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上開封緘信函予以開拆,而得知劉○○涉有詐欺案件於本署繫屬中。因劉○○與乙○○尚有民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訟中,乙○○即將上開信函轉為民事證據資料,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呈交供法院審理,以此方式妨害劉○○之書信秘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通知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