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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浩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浩瑋前與蘇錦鳳(原名蘇宜文)有債務糾紛,蘇錦鳳遂委由綽號「小赫」之男子出面,與洪浩瑋及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市議員李雨庭服務處協商,過程中洪浩瑋與其他債權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洪浩瑋隨即離開現場。嗣洪浩瑋因懷疑市議員李雨庭與上開糾紛有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56分,駕駛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以倒退方式衝撞上址市議員李雨庭服務處大門,造成服務處鐵捲門、門框及玻璃等物品損壞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雨庭,且致李雨庭心生畏懼,並致危害於不特定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安全。嗣洪浩瑋在上開衝撞後,隨即下車,將該車留在現場,搭乘由郭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BUA-1782號自用小客車,往林園方向逃逸,其後洪浩瑋又下車,改搭由謝子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7319-BNE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浩瑋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10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423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3383號鑑定書。

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抒發情緒,恣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李雨庭服務處大門,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及附近不特定公眾心理恐懼與不安,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