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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函文送達證書1份」更正為「函文送達證書2份」,並補充「王佩瑩之入出境紀錄資訊、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及醫院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被 告 陳建融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明知役男出境就讀大學最高年齡以24歲為限,經核准出境後,亦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拒絕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2年7月6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至香港、英國就學,迄至98年12月31日屆滿24歲仍滯留海外無故未歸;嗣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以105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接受徵兵處理,於106年7月3日催告期滿仍未返國,並未依三民區公所106年7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役男出國申請書1份、三民區公所函文2份、函文送達證書1份、三民區公所公告2份、被告及其父陳俊輝之入出境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准出境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