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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森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森明知如附件所示帶土活植株來自穿孔線蟲疫區,除因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外,不得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7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TG634班機入境臺灣,將如附件所示帶土活植株共計166株、種子共計39棵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擅自由境外輸入檢疫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上開植株、種子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行李箱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活植株共計166株、種子共計39棵,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及該署113年3月8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78130號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