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朔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朔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盜刷3萬3,40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朔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消費簽單上偽造「陳柳帆」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即消費簽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2罪名,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聲請意旨認該部分(即附表編號3)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加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施詐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參酌前開犯罪情節,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陳柳帆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掉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後更持該第一、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附表編號2、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因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前開定執行刑部分所諭知者,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盜刷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用
以購買行動電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400元(見偵卷第51頁),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盜刷款項即3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台灣大哥大高雄新田營業處消費簽
單(見偵卷第51頁)「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陳柳帆」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消費簽單,因已交付各該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第一、華南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
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歐朔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歐朔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大哥大高雄新田營業處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柳帆」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四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 告 歐朔宇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某處,拾獲陳柳帆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將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嗣歐朔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STUDIO A商店」,欲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購買產品,然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遂。
三、歐朔宇又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16時3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田門市」,盜刷3萬3400元購買手機,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柳帆」署名,以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其,足生損害於陳柳帆、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歐朔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欲盜刷4萬5900元購買產品,然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遂。
五、案經陳柳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朔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柳帆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函覆資料及簡訊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柳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