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均留
呂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均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均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停等區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適呂文賢與友人亦於該處等候公車,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你家死人」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與呂文賢發生口角,呂文賢因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而口沫噴至其面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處,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及發生拉扯,蘇均留因之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呂文賢因之受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均留部分:
訊據被告蘇均留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文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在場之朱O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呂文賢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音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憑,堪信被告蘇均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呂文賢部分:
被告呂文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均留(下稱蘇均留)發生拉扯,及作勢朝蘇均留吐口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因為蘇均留先噴我口水,所以才噴回去,我沒有動手毆打蘇均留,只有拉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文賢當時是因為有人已報警,為了要攔阻蘇均留離開,所以才會動手拉扯蘇均留等語,為被告呂文賢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呂文賢於上開時、地,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因案發地點係在公車停等區,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呂文賢在此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定義。本件被告呂文賢自承:是因為蘇均留先噴我口水,所以才噴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當時情況,被告呂文賢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之舉,並無實質內容,顯係對於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足使蘇均留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呂文賢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無疑。至被告呂文賢雖辯稱:是因蘇均留講話的時候一直噴口水,他先噴我口水,所以我才噴回去等語,惟依其所述,適足認被告呂文賢對蘇均留作勢噴口水之舉措係發生在後,是縱設蘇均留講話時會噴口水之情形屬實,然因蘇均留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呂文賢卻仍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不僅實際上無助於排除蘇均留講話噴口水之情形,且益徵被告呂文賢係因不滿蘇均留方為此行為,其顯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而是出於報復之動機,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被告呂文賢有出手拉扯蘇均留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賢
於警詢陳稱:蘇均留左手手指頭流血,可能是毆打我然後雙方拉扯導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核與蘇均留於警詢證稱:被告呂文賢吐我口水後我們就雙方拉扯,還凹我左手手指頭成傷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2頁),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到與他人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傷及對方,且經對照上開傷勢照片,蘇均留所受傷勢部位為左手手指,而被告呂文賢既已自承當日有與蘇均留發生拉扯,可認蘇均留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呂文賢於當日拉扯時所致無訛,堪認被告呂文賢與蘇均留發生拉扯之初,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呂文賢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蘇均留下車與被告呂文賢談話後不久,二人即有肢體接觸進而拉扯,參以被告呂文賢於警詢供稱:因當下我也會反抗,所以他的衣服可能因此被扯破等語(見偵卷11頁)、證人朱O娥證稱:因為被告呂文賢與蘇均留爭執不下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足見於證人朱O娥報警前,被告呂文賢即有與蘇均留發生拉扯,並非於證人朱O娥報警後,被告呂文賢才基於攔阻蘇均留離去之目的而出手拉扯,是就被告呂文賢與蘇均留上開連貫之拉扯行為整體以觀,難認被告呂文賢當時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已報警而不讓蘇均留離去之意思,本件被告呂文賢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蘇均留,方屬實情,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呂文賢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蘇均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呂文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文賢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被害之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呂文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賢、蘇均留(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互以上開行為傷害對方,致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呂文賢並同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被告蘇均留,被告2人顯然均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所為皆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蘇均留坦承犯行,而被告呂文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傷勢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被告2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