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昕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美利達公路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見林○○(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曾昕維知悉其年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曾昕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告訴人林○○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陸續犯包含本案在內的多個侵害財產法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罪,此觀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甚明,足認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其有前述於109年8月31日執畢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美利達公路自行車1輛(價值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其後經被告以7,500元賤價變賣,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美利達公路自行車1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7號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36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O補習班」前,見林○○(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曾昕維知悉其年紀)將美利達品牌公路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於翌日變賣得款7500元。嗣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
(四)查獲時被告全身照片1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陸續犯包含本案在內的多個侵害財產法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罪,此觀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甚明,足認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