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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4字以下補充「林建勳在檢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檢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10、111年間(即5年內),分別因毒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 告 林建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8、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野生動物保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先後於110年11月1日、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以將毒品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強制採尿人口,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0000000U00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