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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逸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逸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的員工(位職期間民國110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28日)。甲○○於110年3、4月間委託友人周伯紘購買三箱「馬英九總統就職紀念高梁酒」(下稱本案酒品),持往豐○公司欲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親友,由當時之乙○○負責該案件,且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豐○公司之帳戶(已匯還)。乙○○遲遲未辦理該業務,於110年6月28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對豐○公司佯稱因甲○○認為運費太高,要將本案酒品退回給甲○○,使豐○公司將本案酒品由其之取走,嗣向甲○○佯稱該批酒涉及兩岸敏感話題,若以海運方式,可能會遭大陸海關查扣沒入,建議甲○○以空運方式寄送,惟須再加收8,000元之運費,甲○○不疑有他,遂於110年10月19日匯款8,000元至乙○○私人之華南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而乙○○後僅將本案酒品中之1箱寄送予甲○○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親人高健。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警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其親友高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豐○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1,7600元予豐○公司之存款憑條擷圖照片、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存款憑條擷圖照片、及高雄地方檢察署之電話紀錄單等件(警卷第27至31、47、51、55、57頁,偵二卷第97、133、145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如上所示詐術,自豐○公司及告訴人處,分別取得均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酒品及8,000元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取得本案酒品及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計畫而接續取得,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有侵占犯嫌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以詐術取得前揭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固不予揭露,詳如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易字卷第44、49頁)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和解書之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即和解書之賠償履行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取得運費8,000元及兩箱高梁酒(價值5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成立金額10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清償之日止,共分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