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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誰云云。經查: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公開發表:「瑞隆東路125號丹丹漢堡路口

2100開始表演砍人」、「明天路上開車騎車得小心一點不會開車的不要出門見一個砍一個」後,旋即持西瓜刀徒步行走至瑞隆東路125號等情,細譯該內容及行為,客觀上確足使公眾確信被告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佐以被告係80年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公眾,致生公眾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發布「瑞隆東路125號丹丹漢堡路口2100開始表演砍人」、「明天路上開車騎車得小心一點不會開車的不要出門見一個砍一個」之文章,意圖持刀對不特定人進行攻擊,甲○○於發布文章後隨即由家中持西瓜刀1把出門前往至鳳山區瑞隆東路125號「丹丹漢堡店」門口後,隨即自行撥打電話至110報案表示自己要表演砍人,並於同日20時至2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刀械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揮舞,致使附近往來之民眾心生畏懼,嗣警接獲通報後,立即派遣員警前往現場查緝,員警到達鳳山區瑞隆東路125號前時,發現甲○○右手持刀械揮舞行走於道路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並扣得西瓜刀1把。附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臉書內公開發表前開文字,並持西瓜刀徒步行走至瑞隆東路125號之事實。 2 上開臉書留言擷圖、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扣案西瓜刀、扣案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檢定表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