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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祺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瀅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祺與告訴人王○瀅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考量雙方仍係夫妻之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併觀後效。

五、末查,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觀之上述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被 告 陳明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祺與王○瀅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因故與王○瀅發生爭執,陳明祺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搶走王○瀅之手機,並與王○瀅拉扯、徒手毆打王○瀅之臉部,致王○瀅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並妨害王○瀅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王○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