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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偉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除手機記憶卡外,已返還與告訴人,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手機記憶卡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手機記憶卡,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顯見告訴人應係就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自行衡量利益狀態後而願就本件調解成立,雙方利益已獲得適度調整。是若就上開尚未返還之手機記憶卡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尚未返還手機記憶卡,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08號被 告 蔡偉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君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見吳舒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吳舒鏝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吳舒鏝之手提包1個【內含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手機、新臺幣(下同)900元等物,價值合計約5,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吳舒鏝發現機車內之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舒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偉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身體不好,很少騎車,當天我朋友「小寶」跟我借車,結果拿了別人的東西回來,我有叫他趕快還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吳舒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提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網路歷程資料及GOOGLE MAP截圖資料 1.證明被告名下門號於案發時間,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 2.證明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僅有直線232公尺,案發地點顯然為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