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6號
被 告 劉家良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52分許,因懷疑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住處大樓管理員許哲偉故意刁難其朋友找他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大樓一樓騎樓處,用力將許哲偉推倒在地,致許哲偉受有右手挫傷、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哲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哲偉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