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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更正為「陳龍飛受有臉部擦傷1×0.2公分、頭部擦傷1×0.2公分、左手紅腫5×3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下肢紅腫6×5公分、擦傷0.3×0.3公分、擦傷1×0.3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守正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陳龍飛,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沒有回家,他是在外面被打云云。然查:

㈠對照被告於事發後曾向警方陳稱:告訴人偷家裡物品、神明

金牌等,因此出手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苟如被告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翻異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何以其於最初警方陪同告訴人返家瞭解情況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向警方陳稱因告訴人偷家裡物品、神明金牌等,因此出手教訓告訴人等語,如此豈非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無毆打情事是否屬實,已有相當可疑。

㈡又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2日7時23分許,前往建佑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1×0.2公分、頭部擦傷1×0.2公分、左手紅腫5×3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下肢紅腫6×5公分、擦傷0.3×0.3公分、擦傷1×0.3公分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而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家務問題,而於113年6月22日6時許,經被告持掃把長柄毆打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7時23分許就醫檢查有前開傷勢,其就診時間與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接近,且受傷之部位,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持掃把長柄毆打頭部、左手、左腳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因不想讓告訴人住家裡等問題而出手推告訴人之情節(見偵卷第54頁),則苟非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不滿告訴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綜上,益見告訴人前揭於113年6月22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10、14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及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掃把長柄,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傷害犯行之特殊物品,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陳守正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正與陳龍飛為兄弟關係。陳守正於民國113年6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指責陳龍飛沒有拖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長柄毆打陳龍飛,致陳龍飛受有臉部、頭部、左手、左手肘、左下肢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龍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正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陳龍飛於警詢之 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健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