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㈠補充為「被告王志賢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志賢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告訴人王嘉誠,並向其說:「你看你家會不會爆炸、你看你家會不會有事、你一定會中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舉措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嘉誠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王嘉誠易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民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登記於潘曉雲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8號被 告 王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與王嘉誠互不認識,王志賢因不滿朋友與王嘉誠有勞資糾紛,為幫朋友出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4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於母親潘曉雲名下)撥打王嘉誠電話,並於電話中以「你看你家會不會爆炸、你看你家會不會有事、你一定會中槍」等語恐嚇王嘉誠,王嘉誠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接獲該電話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王嘉誠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㈢ 電話錄音檔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