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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怡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均因認楊朝雄積欠其先夫債務,又聽聞楊朝雄不願返還全數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楊朝雄辦公室,持水果刀向楊朝雄揮舞,並要求楊朝雄返還欠款,使楊朝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怡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催討債務,即率爾以揮舞水果刀之行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