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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奇原犯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第○○○○○○○○○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奇原明知其因刑事案件,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限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掩飾身分以躲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使用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持黃有民(其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黏貼有蔡奇原本人相片、黃有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經黃有民同意在上開申請書填寫黃有民之年籍資料及在護照申請人簽名欄簽署黃有民之簽名,前往雲林○○○○○○○○○辦理人別確認,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黃有民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略有不同,即在上開申請書上加蓋章戳,以為人別確認證明。復於同年月2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福旅行社後驛門市,將上開以黃有民之名義填具且經戶政事務所人別確認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員工顏上慈,委託該旅行社代辦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經顏上慈收件後,復委任不知情之員工吳季玲持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據以表示以黃有民名義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而核發印刷有蔡奇原照片之黃有民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主管機關對於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蔡奇原取得上揭護照後,即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在受禁止出國處分下,於103年7月28日將上揭護照持交不知情之承辦管制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之查驗,而該公務員未發現有異,蔡奇原乃於同日出境,足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有民、顏上慈、吳季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管制明細、國民管制檔查詢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入國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嗣11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本院雖漏未告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然此與起訴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⒉被告將上開護照申請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顏上慈、

吳季玲,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從事前揭冒名申請護照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處斷。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均出於同一出國以躲避刑事追訴之犯罪決意而實施,該二罪具有手段、目的之關聯性,應屬同一行為等語。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2罪,因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其所實行之2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顯可明顯區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相同

,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禁止出國處分

,竟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而取得護照後,即使用該護照出境,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破壞入出境管理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涉及國家法益之侵害,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經被告冒用黃有民名義申請後,歸由被告使用並為前揭冒名申請護照犯行所生之物,及持以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使用之物,故被告就上開未扣案之護照屬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護照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