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勛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市○區○○○○○○00000000000號」更正為「高市○區○○○○○○00000000000號」,並補充「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其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被 告 林子勛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明知自己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其於96年4月1日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然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惟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以10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通知3個月內補提效期內合於規定之在學僑民相關證明,經逾3個月未補交在學證明,復以104年8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合法送達林子勛位於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戶籍地,嗣於105年2月4日期滿後,三民區公所排定林子勛應於105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5年8月19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由林子勛之母廖麗月簽收並轉知林子勛,但林子勛仍以在美國工作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白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請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公示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