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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勛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所提113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暨答辯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113內勤境管字第27號、113年11月13日雄檢信麟113偵緝2044字第1139095186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以工作需要及家庭照護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本院審酌本案為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認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本案尚未確定,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收受上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衡被告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是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屬薄弱,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