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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洪啟倫」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沈巧文並非告訴人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若以自己之犯罪意思,串由他人為犯罪行為而侵害本身法益者,屬犯罪之共同正犯,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理論上言,難謂仍係犯罪之被害人(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863號法律意見參照)。

⒉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不起

訴處分書雖記載沈巧文為告訴人,惟被告廖家宏係與沈巧文協議離婚,並經沈巧文自行於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有證人沈巧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他卷第21頁背面),可見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事,縱沈巧文主觀上並無離婚之真意(詳後述),於客觀上並未違反沈巧文之意願及利益,而被告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證人「洪啟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則為高雄○○○○○○○○○人員,顯見沈巧文並未有何法益遭直接之侵害,至其所稱因離婚無效,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協議亦無效,致其須返還離婚協議中之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予被告等節(偵一卷第27頁背面),無非係因此所生之民事上財產法律關係變動之回復原狀,換言之,沈巧文原所期待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離婚無效而落空,充其量僅係期待利益之喪失,要不得與刑事上之個人財產法益受直接侵害相提並論,此外,遍查本件全案卷證,亦未見沈巧文具體指出其有何具體之個人法益受有直接侵害,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曾記載其為「告訴人」,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卷第35頁)、自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所提出之「刑事再議理由狀」(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3頁)等固均自稱為告訴人,然其既非因本件犯罪行為受直接侵害之被害人,應認其為本案之證人而非告訴人,此亦為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沈巧文之胞妹沈佳慧『告發』偵辦」之緣由,是被告具狀指稱沈巧文並非告訴人,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應已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1份在卷可憑,應非空穴來風,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法無違:

⒈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⒉查,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於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他卷第41頁)上偽簽被害人「洪啟倫」之簽名1枚,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理由欄明確記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洪啟倫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係因未聯繫到我,又被催促向戶政事務所送件,並無損害權益之意,且我不在意、沒有損失等語……,實難認有何損害於被害人洪啟倫或公眾之虞……」等語(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足見先前偵辦之檢察官無非係依被害人洪啟倫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意見之語意,而誤認被害人洪啟倫僅因被告聯繫未果,且出於遭催促下,方未能親自簽名,惟仍無解其同意由被告代為在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洪啟倫」之簽名1枚等情,而經檢察官據以為該不起訴處分。然而,本件後續偵查之檢察官依辯護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當庭之聲請(偵二卷第43頁),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洪啟倫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經被害人洪啟倫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方明確證稱:「(問:【提示112他233號卷第41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有你的簽名?)這不是我簽。」、「(問:這是你親自到場簽署?)沒有。」、「(問:那有同意由甚麼人代簽嗎?)也沒有。」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25頁、第127頁),依此部分證人洪啟倫之證詞,始由證人洪啟倫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他人簽名,核此誠屬檢察官前次偵查時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⒊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因上開證人洪啟倫具結作證,而發現

新證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發現該新證據時,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尚難謂有違,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民國108年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廖家宏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證人洪啟倫授權、同意即於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洪啟倫之署名,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被告、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罪。其偽造證人洪啟倫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證人沈巧文(詳後述依職權告發部分)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為之各舉動,顯係出於一個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查,證人沈巧文於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此有其出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所犯各罪之罪數,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何,乃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為綜合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洪啟倫之同意,即擅自冒用洪啟倫身分

偽造私文書(即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持以申辦離婚登記之犯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訊填載於所職掌之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破壞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證人洪啟倫於偵查中自稱其與被告係好友,且無提告之意(他字第233號卷第21頁背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及證人沈巧文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到庭陳述

意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等,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狀、證人沈巧文出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背面)。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況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以及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未扣案)上偽造之「洪啟倫」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件本身,業已交付高雄○○○○○○○○○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本件直接被害人即證人洪啟倫偵查中表示其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已如上述,是本院斟酌上開整體客觀情狀,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為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沈巧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供證:「(問:離婚

協議書上是你自己簽名的,為何要提告?)因為我沒有要離婚,我是一時氣憤才簽的,也有去登記離婚,但我們都是假離婚狀態,因為洪啟倫名字是廖家宏簽的,洪啟倫不知道這件事。我有去提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沈巧文於當日書立之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21至23頁)。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啟倫是我朋友,我有打給他,他

沒有接,沈巧文也有同意,沈巧文她也知道這件事,我們要趕著去辦離婚登記,所以我就先簽洪啟倫名字。洪秀君名字是沈巧文簽的,沈巧文有打給洪秀君,洪秀君有同意。」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29頁背面)。

㈢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沈巧文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可知

證人沈巧文明知被告於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啟倫」姓名前,曾撥打電話予證人洪啟倫,惟電話未接通,則證人沈巧文在此情形下,既知悉被告在與證人洪啟倫聯繫未果下,即由被告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啟倫」姓名,是證人沈巧文對被告未經證人洪啟倫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簽證人洪啟倫姓名乙事,主觀上顯可預見,詎證人沈巧文於可預見被告偽造「洪啟倫」簽名之情形下,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主觀上並無離婚之真意(此觀之證人沈巧文上開偵訊時之證詞自明),客觀上竟仍於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時徵得其友人洪秀君之同意擔任見證人,由其代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簽名,以表彰洪秀君亦見證其同意與被告離婚之意,再由被告持以向高雄○○○○○○○○○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信洪啟倫亦同意見證被告與證人沈巧文兩願離婚,而簽署前揭離婚協議書,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上,足見證人沈巧文對於被告之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生損害於洪啟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沈巧文於偵查中所為「我們都是假離

婚狀態」之證詞,可知證人沈巧文確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並可預見被告未獲洪啟倫同意或授權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沈巧文部分:佯稱自己有離婚之真意並簽名、代簽洪秀君之姓名;被告部分:代簽洪啟倫之姓名、將「兩願離婚協議書」持以向高雄○○○○○○○○○承辦公務員行使之),是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證人沈巧文,與本件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被 告 廖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與沈巧文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同意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詎廖家宏因遍尋離婚證人無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高雄○○○○○○○○,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自行偽簽證人洪啟倫之署押1 枚,而偽造洪啟倫親聞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廖家宏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承辦公務員行使,而申辦離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 年初某日,沈巧文與洪啟倫閒聊,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巧文之胞妹沈佳慧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巧文、洪啟倫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兩願離婚協議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證人沈巧文與洪啟倫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洪啟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係基於離婚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洪啟倫」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