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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司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王司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成罪,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第3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轉讓偽藥之禁令,猶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對象1人、次數1次,非造成毒品廣泛之流通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 告 王司睿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萬酈旅館」房間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王家笙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13時12分許,因另案逮捕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王家笙後,王家笙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家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王家笙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 證人王家笙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2朴183、採驗日期:112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人送驗尿液初步檢驗驗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本件扣得之毒品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