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STAQIM被 告 FIRMAN ROMADANU被 告 PARTHUR ROHM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STAQ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IRMAN ROMADAN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ARTHUR ROHM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MUSTAQIM、FIRM
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下稱被告3人)私入我國國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另被告3人已於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該書函、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
被 告 MUSTAQIM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FIRMAN ROMADANU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PARTHUR ROHMAN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三人均係吐瓦魯籍漁船「QUEEN ELLICE」之印尼籍船員,應知悉入境我國應由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外國護照、船員證、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我國國境。詎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三人均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利用上開船舶因維修停靠高雄港之際,擅自離船上岸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船員名冊、查獲現場照片、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等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