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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恒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恒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吳淑怡」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吳淑治」,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以容許不特定人均得共同見聞之方式,留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以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張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文字,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然侮辱、誹謗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與經濟、身心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至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9號被 告 許恒盛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盛與吳淑怡因感情糾紛,許恒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底間,在高雄市區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許恒盛」名稱登入臉書,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吳淑怡私德不佳等事項,足以貶損吳淑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淑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恒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臉書留言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留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要錢嗎叫他來拿阿不敢來嗎,只會串通他騙錢不會還錢嗎,幹賤女人 2 怎樣阿最近跟爛人相處的怎樣,沒意外你應該又去討客兄了吧 3 你討一個跑路的胖子不說還要說我不是,被我拆穿還死不承認,我今生還沒見過有如此厚顏無恥的破女人 4 一個欠幹的女人不用擔心沒人要幹 5 你就是那種很標準的天生破格,只要有男友,就一定要討客兄 6 我活到現在真幹你娘還沒看過像你這種破女人又賤又破,簡直是婊子的代表 7 你們家祖傳三代到哪一代才能悔過這種破賤行為 8 這位女士生活非常不檢點,而且說謊成性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