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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煒(原名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定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3次未依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該3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3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被 告 陳定煒(原名陳志豪)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定煒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經高雄巿鳳山區公所(下稱鳳

山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高巿鳳區役字第11132426500號函通知應於同年12月13日接受徵兵檢查,該函並由其父即陳右立收受;詎陳定煒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當日受檢;復經鳳山區公所再分別於112年5月5日、7月26日以高巿鳳區役字第11204100001號及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同年5月25日及8月10日接受徵兵檢查,該函文並均由陳定煒本人親自簽收,然均未於當日到檢。

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定煒於偵訊中坦認明確,並有鳳山區

公所高巿鳳區役字第11132426500號通知單、高巿鳳區役字第11204100001號及00000000000號函通知單、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共3份(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3日第一場、112年5月25日第一場及112年8月10日第一場)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2-16